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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公约实施细则

阅读次数:6349来源:遵义市银行业协会  作者:秘书处  20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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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公约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公约》的贯彻落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通过践行《自律公约》进一步完善代理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自我约束机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不断深化银保合作层次,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条 为了强化自律管理,遵义市银行业协会和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联合成立“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共同协调、服务、管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各项事务。管委会主任由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担任,副主任由遵义市银行业协会秘书长担任,并在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下设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负责《自律公约》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银保合作过程中的各种矛盾冲突,并根据《自律公约》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奖罚。


第二章 规范销售模式及销售行为

第五条 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保险产品时,只能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销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不允许进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销售网点销售保险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进驻网点销售或以个人名义变相开展销售活动。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银行做好产品销售后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营业网点必须取得贵州保监局核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或向贵州保监局备案,无《许可证》或未备案的营业网点不能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第七条  销售保险产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的保险产品必须是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银行代理保险产品。未经监管部门核准的,或者虽经核准但不属于由银行销售的产品,一律不准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
    第九条  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不得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储蓄柜台销售,只能在理财服务区、理财专柜、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专门销售区域进行销售。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监会要求的投保风险提示制度,规范各种销售宣传言行,防止销售误导行为的发生。
    第十一条  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等相混淆。不得使用“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入”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利益与银行存款收益、国债收益等进行片面类比,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不得承诺固定分红收益。
    第十二条  不得采取有奖销售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也不允许借某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之机或其他理由诱导客户购买该产品。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种宣传资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印制或得到授权的省级保险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以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印刷并传播任何宣传资料。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也不得擅自印制或变更宣传资料的内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必须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并与所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业内流动参照《遵义市人寿保险营销员业内流动自律公约》及四联单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必须在其代理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设置代理保险业务《公示栏》。《公示栏》内容应当包括:《遵义市银行业协会、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投保公告》和本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人员的照片及资格证号,以增强代理保险业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第十五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必须出示《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由产品所属寿险公司提供),在客户同意投保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后签字确认。客户签字的《保险业务投保提示书》应当纳入承保档案资料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销售人员应当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全面、真实、完整地填写客户信息,并如实地提供给保险公司,杜绝虚假、残缺的客户信息资料,不允许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甚至虚假的客户信息资料。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及时准确地把客户资料容入“银保通”系统并将本周销售的保险产品的承保资料于次周一按时返回承保公司,以确保保险公司对客户的回访和各种后续服务工作的及时开展。

第三章 建立规范稳定的合作关系及行为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在选择合作对象、建立合作关系时,应当审慎尽职调查,全面考评各种因素,不能以单一或片面的指标作为取舍条件。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险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认为有必要实行招投标的,在操作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并编制合法合规的招投标文件,报管委会审批后方可实施。无权签定合作协议的保险公司或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开展招投标活动。
    第十九条  银保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必须依据监管部门的规定:全国性保险公司只能由一级分公司与全国性银行金融机构一级分行、区域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签订《合作协议》,其他分支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超上级《合作协议》范围开展的合作均属违规行为。各签约单位(公司)应将有效《合作协议》复印件分别抄送遵义市银行业协会和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单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原则上只能代理销售不超过三家保险公司的产品,且销售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合作期间内,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时,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鼓励单一银行金融机构营业网点与保险公司开展一对一代理。
    第二十一条  各保险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各种代理费用时,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实行统一转账支付。即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代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或至少向二级分支以上的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委托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保险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不得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现金方式或财务报帐的形式支付或抵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抬高支付手续费的比例。银行业金融机构也不能以排挤竞争对手、抢占中介市场份额为目的,降低收取手续费比例或降低服务标准。在协议有效期之内不能随意调整手续费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比例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在账外直接或者间接给予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保险公司)不允许以现金的方式、财务报帐或者代向第三方支付等形式为代理方(银行)支付手续费或变相支付其他费用;代理方(银行)也不能提出上述要求。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合作双方在代理销售过程中,不能通过制定各种激励方案,超出《合作协议》规定的比例支付费用或变相给予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代揽存、代销售其他与保险无关的产品、提供与代理保险无关的任何服务作为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的交换条件,从而变相提高手续费比例。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双方在协商手续费标准时,不能超出其总部规定的支付比例上限,也不能超出该产品的销售费用的比例;不能有歧视性行为。对同质性的保险产品不能因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定价标准,确实因为必要的“差异化”的标准应当有充足的理由,报管委会备案。

第四章 加强信息交流、沟通机制建设

第二十八条  银行、保险行业定期和不定期进行信息沟通和交流,银保合作双方也应当建立信息交流、磋商机制,共同应对来自于外部的压力,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管理委员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磋商会议,交流行业间代理保险业务信息及自律情况,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召开。会议的内容可以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发布,对签约单位均有指导和约束力。
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舆情监测机制和外部事件应急处理程序。当出现客户投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合作双方应当密切配合,妥善处理,不得相互推诿扯皮。同时,要及时向遵义市银行业协会、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要实行“首问负责制”。即第一个接受客户咨询、退保、投诉的当事人无论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是保险公司都是第一责任人,不允许推诿、扯皮导致矛盾升级。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为确保《自律公约》得以有效推进,遵义市银行业协会和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对《自律公约》各项条款执行情况均有监督、检查权。监督检查的方式方法包括:
    (一)聘请社会监督员进行监督。
    (二)鼓励会员单位及工作人员对违约行为监督举报。
    (三)接受客户的投诉、举报并组织调查。
    (四)管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五)监督及检查的手段可以包括录音、录像、查账以及对客户投保资料进行抽样回访等等。
    第三十一条 各签约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应当密切配合,不能以维护商业秘密等理由设置障碍,采取拖延、阻挠甚至拒绝。

第六章 惩 戒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辖属分支机构或从业人员违反《自律公约》相关条款,由管委会对签约单位执行惩戒。
    第三十三条  惩戒形式包括:合作双方当事人赔偿客户损失、无条件退款给投保人,由管委会进行约谈警告、行业通报、行业谴责、建议监管部门和被惩戒单位总部立案调查、建议监管部门和被惩戒单位总部对违规单位采取停业整顿等。实施惩戒所采取的方式应视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对社会影响程度而定。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二十六条的,按查实违约金额的两倍处以罚款,在各公司缴纳在保险协会的自律保证金中扣缴。
    第三十五条 销售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销售保险产品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承担责任;产品本身的问题以及保险售后服务产生的争议,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由于误导销售、错误销售、不实宣传、客户信息填写不真实完整,或者售后服务出现相互推诿、拖延时间等引发客户投诉,甚至引发司法诉讼的,除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违约处罚之外,造成经济损失的,合作双方都必须承担相应责任,即主要责任人承担70%的损失,次要责任人承担30%的损失,确实无法分清主次的,各承担50%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于因客户信息填写不真实或不完整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一经发现,保险公司不允许承保,已经承保的,无论是否在犹豫期内一律作撤或全额退保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遵义市银行业协会和遵义市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作投保公告,由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网点在《公示栏》内张贴。《公示栏》由管委会统一标准和格式。
    第三十八条  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原制定的各项制度与本《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相悖的,以本《自律公约》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修订、补充,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签约单位的同意。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遵义市银行保险业业务代理联合自律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