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4年,朱某向某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由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朱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被拘留,某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偿还本息、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案后,担保公司辩称借款系诈骗,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后法院认为某信用社诉朱某、担保公司一案涉及刑事案件,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驳回起诉,某信用社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
上述是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很多学者、律师及法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颇有争议,对法律的理解也一定有偏差。所以,笔者想对“借款人存在诈骗行为,担保责任是否免除?”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借款人存在诈骗行为,借款合同属可撤销而非无效合同。即使认定朱存在集资诈骗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当然否定诉争借款合同效力,仅可说明诉争借款合同属朱某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某信用社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申请撤销该合同,故该合同属可撤销而非无效合同。
二、债权人不会主动行使借款合同撤销权,借款合同依然有效。是否撤销的权利人由某信用社享有,在借款合同够行使撤销权时,某信用社已经将款项借出,《借款合同》是某信用社制约朱某的主要依据,如果《借款合同》被撤销,使得某信用社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正常情况下某信用社不可能去行使撤销权,故借款合同仍有效。
三、《担保合同》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在银行实务中,担保合同中通常明确约定该担保合同属于不可撤销合同,并对担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主张担保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理由是担保人基于债务人的要求,签订了担保合同,既然现在认定了债务人对担保人欺诈,那么《担保合同》也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其实,该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撤销权行使主体是合同的一方针对另一方行使,具有相对性。债务人不是担保合同的主体,故担保人不能对担保合同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朱某对担保公司是否有欺诈行为暂且不论,某信用社只要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份担保合同属于不可撤销合同且尽到提示义务,担保公司即不能以朱某存在诈骗行为而向法院对担保合同提起撤销之诉。
综上三点所述,笔者认为,即使最终朱某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行为,其与某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属于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只要某信用社不向法院对该借款合同提起撤销之诉,那么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之诉的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对性,担保公司不能以朱某存在欺诈行为而对其与某信用社之间的担保合同提起撤销之诉,担保合同也应继续有效。因此,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该担保公司仅以借款人存在诈骗行为而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继续向某信用社承担担保责任。